辦理技術及鑑定服務 作業規範

  • 本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通過修訂
  • 本會民國一百零年十月九日
    第十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通過修訂
  • 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
    第十一屆三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通過修訂
  • 一、 
    本作業規範係依據技師法第十三條,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五條之相關規定訂定。

    二、
    本會辦理技術及鑑定服務技師之輪派,於每屆理監事改選後,由當屆新任理事長以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報名參加,並經本會「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審查後,以抽籤方式決定輪派順序表。當年新入會者,若有意願參與技術及鑑定服務工作,得列名於原排序表之後輪派。凡有意願承辦本會技術及鑑定服務案件之會員技師,必需填具「專長調查表」,其格式詳如附件一,存檔於本會以便作為指派承辦案件之參考。

    三、
    凡以本會名義經辦及核章之技術及鑑定服務案件,無論係由委辦人直接交辦,或經由本會會員先期洽商獲得委辦者,均視為本會列管案件,一概納入本作業規範實施範圍。委辦案件應有委辦人之書面文件、機構公函或其他書面通知方式憑辦,其鑑定工作標準作業流程詳如附件二。

    四、
    本會列管之案件,若係由會員先期洽商爭取,而由委辦人逕行交付本會辦理者,該負責洽商爭取之會員擁有優先承辦該案權利,但應以書面方式將洽商過程陳報本會核備,並待委辦人來文正式委辦,以及繳交鑑定費用後據以辦理。該書面核備後之等待案件確認時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則視同本會一般列管案件,依技術及鑑定服務輪派順序表,由輪值技師分案辦理。

    五、
    本會會務人員於收受委辦案件後應即編訂案號,陳請理事長批閱後,轉請本會「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由理事長,參酌輪派順序表之輪值技師排序,協調及指派專長適合之會員技師承辦。若由會員技師先期洽商而得以逕行委交本會辦理之案件,於該案之報備有效期間內,理事長或「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優先指派該先期洽商成案之會員技師承辦,但該承辦技師原已排定次序之技術及鑑定服務技師輪派順序表,應同時跳序輪空乙次。

    六、
    承辦技師之輪派,原則上應按技術及鑑定服務輪派順序表,依序指派輪值技師。但若因案件之技術性質特殊或案情重大,或考量技師會員之不同類別專長特性,或有其他須迴避承辦事由者,得陳報理事長會商常務理事,共同決定特定承辦人選。

    七、
    本會列管案件擇定輪值之承辦技師後,會務人員應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該案之輪值承辦技師,於三日內親自前來本會領取委辦案件之相關資料,或逕洽委辦人索取所需文件資料。為期本會與各輪值承辦技師間之聯繫方便,原則上參與輪值委辦案件之技師,應備妥傳真機、電子郵件等聯繫工具,以便書面確認各項相關事宜。

    八、
    本會列管案件之輪值承辦技師,如確因故無法辦理該案時,得於接獲本會通知三日內,正式通知本會婉拒接辦,或得另行建議輪派順序表之其他技師代辦。推薦的代辦技師應先行陳報本會「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理事長核定。惟該技師之當次輪派權利視同已使用而不予保留,代辦或接辦技師之輪派順序仍保留而不予變動。本會理事長或「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得審酌案情,而另行指派專長適合之會員技師接辦該列管案件。

    九、
    輪值承辦技師辦理本會列管案件,應於領取該案相關資料三天內,提出「報價單」其格式詳如附件三,送請本會會務人員轉陳「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理事長核定後,以本會正式書面公函通知委辦人繳交費用。並於接獲本會會務人員通知,該案之委辦人業已繳付技術及鑑定服務費用之日起,立即展開作業。承辦技師須於該列管案件結束前之約定期限內,或於接獲本會會務人員通知後之一定期限內,提出該案之技術服務或辦理鑑定成果報告,經本會「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複審核定後,向本會申報結案。

    十、
    本會列管案件之複審費用為承辦技師費用的10%,公會行政管理費用為承辦技師費用的40%,但得由理事長審酌公會在該案之承擔工作量,以及當年度公會之財務狀況,在5%之增減範圍內,逐案決定公會的行政管理費收費百分比。 複審費用及公會行政管理費用之百分比,不含承辦技師之外委檢驗費或委辦人指定之複委託費用等項目。

    十一、
    本會辦理技術及鑑定服務案件收費標準,應審酌該案件之技術服務範圍、專業複雜程度、爭議金額之多寡及鑑定項目和內容等,就下列方式估算其技術服務及鑑定費用(含複審費及公會行政管理費)。

    (一)、按技術服務範圍或鑑定項目計價者,其收費標準如下表

    (二)、按爭議金額百分比計價者,其收費標準如下表

    (三)、按時計酬法係以國內每小時1000元至1500元,國外每小時1800元至2200元計價,如有須赴國外現場工地之差旅住宿費,應按實支單據由委辦人另行給付承辦輪值技師。

    (四)、有關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處或機(關)構等執行公權力單位,請求本會指派輪值技師,協助辦理小型或低價機器設備之鑑價或堪用、維修鑑定事宜。如估算其承辦鑑價或鑑定服務費用在一萬元(含)以下者,免辦公會複審程序,公會亦酌減收取行政管理費為20%,此類案件視為本會協助政府機構或法院執行公權力或提高聲譽之公益活動。

    十二、
    以本會名義署名或輪值技師辦理之列管案件,應由「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理事長,另行指派專長及經歷適任之會員技師或另聘其他專業顧問,辦理成果報告之複審作業。惟若承辦技師對於複審意見有異議時,則由理事長召集常務理事共同議決之。本會列管案件,其成果報告書所需蓋用之技師執業圖記,原則上應由辦理該案件之輪值承辦技師為之。如有特殊情形時,得由「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理事長,協調輪值承辦技師或複審技師擇一為之。

    十三、
    本會列管案件之成果報告格式參考附件四,其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序參考附件五,輪值承辦技師並應於完成「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複審程序後,檢送所需之成果報告份數,送請理事長核章後,以本會正式函文送達委辦人。承辦技師並應將成果報告以書面報告、電子信函E-MAIL或磁片檔案方式送交本會錄檔備查。

    十四、
    有關法院、檢察署或機(關)構等執行公權力單位,請求本會指派技師出席各項會議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其差旅費及車馬費給付標準如下:


    (一).大台北地區: 僅支付車馬費,每次參加會議或出席諮詢,酌發新台幣一千元整。

    (二).中部地區: 每次酌發車馬費新台幣一千五佰元整及憑據報支車資費,原則上當日來回,不另外支給差旅費。但如確需過夜續辦者,應陳報理事長後,憑住宿費用單據按實另行報支,其住宿費申請之上限為每日兩仟元整。

    (三).南部地區: 每次酌發車馬費新台幣兩仟元整,但如搭乘高鐵或其他交通工具來回者,憑據另行支付車資費。如因工作連續性而確須過夜者,應陳報理事長後,憑住宿費用單據按實另行支付住宿費,其住宿費申請之上限為每日兩仟元整。

    (四).如召開會議單位對於參加人員另有支付車馬費或出席費者,仍由受本會指派之技師以個人名義具領,不需繳交本會。

    (五).如有辦理台灣地區以外之案件者,應由委辦機構支付相關費用,本會不提供補助費用。

    (六).本會指派出席會議之技師,於請領上述補助費用時,應提出書面佐證文件供本會存參,含:出席會議簽名單、會議記錄、會議資料或工作報告書等任一方式均可。

    十五、
    承辦技師辦理本會列管案件,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於陳請理事長召集常務理事核議後,立即另行指派承辦技師接辦,並依相關法令規章及本會章程之規定提報理事會議處:

      1.嚴重延宕時程者。
      2.損害本會信譽者。
      3.鑑定費用以多報少,或與委方另有違反本會利益之期約情事者。
      被撤銷承辦案件資格之技師,不得以任何理由請領該案件之業務費用。

    十六、
    本會承辦技術及鑑定服務之輪值會員技師,應遵循下列倫理規範:


    (一).涉貪汙瀆職等犯罪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本會技術服務及鑑定報告之承辦技師,亦不得擔任本會「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之複審技師。

    (二).本會承辦技術服務及鑑定作業之輪值技師,如對於承辦案件具有須予迴避事項者,應主動向本會請求迴避參與,包括於該案件中,曾為調解人、仲裁人、證人或鑑定人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

    十七、
    本辦法經提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之,修正時亦同。


    附件下載

    附件一:專長調查表

    附件二:辦理技術及鑑定服務工作標準作業流程圖

    附件三:報 價 單

    附件四:鑑定報告書格式

    附件五:建議鑑定技師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序